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丁之兄。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戊驾驶豫x号嘉陵125摩托车沿老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化纤厂门口处与路上行人巩义市X村X街X号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戊弃车逃逸,赵某某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某、研究后认定:孙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孙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8600元,丧葬费x元。
被告人孙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戊驾驶豫x号嘉陵125摩托车沿老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化纤厂门口处与路上行人巩义市X村X街X号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戊弃车逃逸,12月31日赵某某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为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x.6元(20×5523.73元),丧葬费x.5元(x/12×6)。以上合计为x.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己、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戊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孙某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孙某戊赔偿医疗费8600元,当庭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丧葬费依法计算应为x.5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多余部分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