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携带自制的毒狗药、逮狗夹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城市X镇、芒山镇,萧县X乡等地,盗窃狗14条。经鉴定价值4020元。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朱某某、郭某某卖给自己价值2000余元的9条狗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朱XX的证言,被害人侯XX、聂XX、杨XX等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某永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