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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5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城区X路与S106线拐弯处附近将驾驶川x号车的被告人邓某某挡获,当场从其所驾车的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0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白色固体状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101克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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