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承租的武胜县X镇兴粮小区(老粮站)X栋X号门市,在门口摆放代办车船票、驾驶证等票证的广告招徕旅客前来订购火车票,并先后向旅客杨某、何某某、滕某某等人高价倒卖重庆至上海南、广州、昆明、佛山、杭州南以及重庆北至厦门、广州、深圳、东莞东的火车票36张,票面数额5299元。2010年2月19日,李某在其门市倒卖火车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火车票24张。据此,公诉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订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收条、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重庆铁路公安处文件检验鉴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制度而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在门市外摆放代办火车票的牌子。李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加价卖给周某某一张火车票的证据不足;李某与冉菊系亲戚关系,李某并非为牟利而是出于帮亲戚忙为其代买两张火车票,故上述三张票的票面金某共计608元应当扣除。李某倒卖车票的票面金某不足5000元,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倒卖车票罪;2.对李某笔迹进行鉴定的机构是重庆铁路公安处的内设机构,是自己证明自己,对被告人不利,该份鉴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两份证据(均系原件):1.武胜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武胜县X镇X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李某与冉菊系亲戚关系,李某并非为牟利而是出于帮亲戚忙为其代买火车票,以及李某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承租的武胜县X镇兴粮小区(老粮站)X栋X号门市,在门口摆放代办车船票、驾驶证等票证的广告招徕旅客前来订购火车票。2010年2月11日至2月19日,李某先后向旅客杨某、何某某、滕某某等人以每张火车票加价66元至136元不等的价格高价倒卖重庆至上海南、广州、昆明、杭州南、佛山以及重庆北至厦门、广州、深圳、东莞东的火车票共计36张,票面数额人民币5299元。2010年2月19日,李某在其门市倒卖火车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收缴尚未向旅客交付的火车票24张。在查获过程中,李某试图抢回已被公安人员查获的装有本案物证的挎包,致使大量群众围观,其中一男子趁乱从地上拾起一钢筋打伤办案民警陈科宇头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受理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当场查获李某倒卖火车票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租用的门市及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进行检查,从其包内查获火车票24张、身份证44个、户口本2个及收据若干张并予以扣押;

4.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提取的收据原件,证实李某向48名旅客收取现金某票的事实;

5.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提取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实李某收取旅客身份证43张,以及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身份证发还给旅客;

6.证人杨某、何某某、滕某某、谯刚、王某某、蔡某虎、冉菊、段方琼、张玉芳、舒伟全、姚某某、陈应东、林声银、冉茂川、周某某、肖某兵、陈军、蔡某乙、金某某、张弦、曾某某、刘某某(均系旅客)的证言及领条、火车票、身份证复印件、订票收据,均证实自己从李某处购买了高价火车票,以及均已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加价部分票款;其中证人杨某、何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周某某、蔡某乙、金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亦证实李某在门市外摆放有“代办火车票”的牌子;

7.证人赵成明(李某承租的武胜县X镇老粮店189宾馆对面门市的出租人)的证言及门市承租合同,证实李某承租武胜县X镇老粮店189商务宾馆对面的门市开麻将馆,并兼作代办飞机票、火车票、驾驶证等业务;

8.证人伍霖、兰洁、裴俊、郭芸齐(均系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的证言,均证实在查获李某的过程中,李某极不配合,引发大批群众围观,造成他人持钢筋打伤执行公务民警的后果;

9.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李某所租门市及周某情况;

10.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重铁公(刑)鉴(文)[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送检订票收据上的签名系李某的笔迹;

11.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了李某的自然情况;

12.重庆铁路公安处特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李某拒不配合查处,加之遭到群众围攻,导致当时未能拍下李某门市外的“代办火车票”牌子照片,事后回到门市照相时牌子已不知去向;

13.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至2月19日,在自己承租的武胜县X镇老粮店189宾馆对面门市门口摆放代办车船票、驾驶证等票证的广告招徕旅客前来订购火车票。总共加价倒卖了36张火车票,总共票面金某5299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拟证实李某与冉菊系亲戚关系,李某并非为牟利而是出于帮亲戚忙为其代买火车票的证明,经查,该证明虽然证实李某与冉菊系亲戚关系,但不能否定李某仍然按每张票加价108元收取费用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拟证实李某一贯表现良好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李某关于自己没有在门市外摆放代办火车票广告牌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人杨某、何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周某某、蔡某乙、金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在门市外摆放了代办火车票的广告牌,虽然因客观原因公安人员未能拍摄该广告牌的照片,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李某倒卖车票票面数额不足5000元,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火车票原件、领条和收据证实周某某从李某处购买了火车票被加价66元,且以上证据与李某的供述相吻合,故该票面金某124元不应从犯罪金某中扣除;李某与冉菊虽系亲戚关系,李某仍然按每张票加价108元收取费用,其非法牟利的主观意图明显,故该两张票票面金某484元也不应从犯罪金某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倒卖车票的票面金某为52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倒卖车票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关于对李某笔迹进行鉴定的机构是重庆铁路公安处的内设机构,是自己证明自己,对被告人不利,该份鉴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铁路公安处系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法律赋予其享有对所管辖案件进行相关鉴定的职责,其物证鉴定室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与李某并无利害关系,故由其物证鉴定室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书写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不具备代办火车票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广告招揽旅客并大量收集身份证代为订票且加价收取费用从中牟利,侵犯了国家对火车票特许经营的管理制度,涉案票面数额达52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某被查获时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并企图抢回已被公安人员查获的证明其犯罪事实的相关物证,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李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决定刑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国家对车票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x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某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某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