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在赫山区团洲市场附近行走时,被被告柴某驾驶的湘H-x小面包车撞倒致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柴某驾驶湘H-x号小客车在赫山区X村委门口行走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9530元。2011年11月2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1年12月9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三个月由陪人护理,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柴某驾驶湘H-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660元,共计赔偿原告刘某x元;
二、被告柴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243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1243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