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妻冯瑞某、子李某认为隔壁的同行原审被告人侯某抢了自己的生意而找侯某及其妻吴俊某,双方发生吵闹并致相互殴打,侯某用撬棍将李某头部打伤,吴俊某胸部有伤,侯某左前臂上段背侧小片状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吴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22日,其医疗费9083.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36.32元、住院伙食某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936.32元,共计x.24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侯某供述,2008年8月22日下午,其在校油泵,临店的李某和他妻子到其店内说抢了他们的生意并吵骂。其忙着干活,没有理会他们,后其妻子和李某的妻子吵闹、揪拽起来,李某拿凳子砸其的头,李某的儿子拿凳子砸其的背,其顺手拿起一把小木凳向他们扔去,没看见砸着谁。李某又拿了一根铁撬棍打其,打到其的右大臂上,其从工作台上顺手拿了一根撬棍向李某打去,当时不知打着他哪了,打完后看到李某左耳处流血了。其当时被李某打伤了右大臂和头部,被李某的儿子打伤了背部,李某头部的伤是其被迫还打的。其到中心医院治伤,花费治疗费500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那天下午其在校油泵处休息,听到外面吵闹,看见其妻子和侯某妻子吵闹并揪拽起来,侯某看到其走到他们跟前,就骂着从店里拿了一把木凳出来,这时其儿子李某从外面回来,侯某拿着木凳砸其儿子没砸着,其回店里拿了一根小撬棍,侯某也到店里拿了一根铁撬棍打其儿子李某,其拿着铁棍去阻挡,侯某拿铁棍一下子打到其头上,头部受伤,左耳有伤。十几年前在老家搞爆破时左手拇指、食某、中指均受伤,为三级伤残。
3、证人吴俊某(被告人侯某的妻子)证言证实,当天其在自家店门前洗电动车时,李某的妻子在她家店门口骂人,并说抢了她家生意,后和她揪拽起来,其脸、脖子被她手将抓伤了。李某及其儿子李某拿着铁棍、椅子到其家店里和侯某打了起来,后其看到李某头上有血。事后听侯某说是李某、李某打他时,他用一根铁棍打伤李某。侯某也被李某、李某打伤了。
4、证人冯瑞某(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有客人拿喷油头到其家店内修,其就去找李某,出来后不见客人了,到侯某店里一看,客人到了侯某的店里,其就说侯某怎么能这样呢,双方吵了几句,吴俊某听到吵闹后出来,其和吴俊某就揪拽起来,李某、李某也出来了,侯某从店里拿了一把小方凳砸李某,他们三人就打了起来,其胸部有伤,李某耳部的伤是侯某用一根铁棍打的,对方是否有伤其不清楚。
5、证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的儿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一客人拿着喷油头到其家店内维修时,吴俊某向客人打招呼,客人就到他家去修了。其母亲一看吴俊某抢其家的生意,就骂了起来,后俩人就揪拽起来,其父亲去劝架,侯某就用一把凳子砸其父亲没砸着,就又拿一钢管向其父亲头上打了两下,其看到其父亲受伤了,就去打侯某,侯某用钢管挡住了,后看到其父亲头上流血,就住了手,随后就到医院看病了。对方没有人受伤,其父亲头部、左耳的伤是侯某用铁棍打的。
6、法医学鉴定书:(1)2008年9月3日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李某颅底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2008年8月26日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吴俊某胸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2009年8月28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侯某当时受伤后照片及颅脑CT片的伤情进行鉴定,侯某左前臂上段背侧小片状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7、内乡X村残疾人状况登记表显示被害人李某致残时间1998年,肢体残疾三级。
8、安阳市人民医院病案、林州市中医院病案证实了李某的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济损失情况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9、林州法院法医技术科不予委托鉴定书证实,因无法补充李某原来的听力证据,无法完成鉴定。
10、原审被告人侯某及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拘役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24元。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原判对被害人李某耳部轻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判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侯某未能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认罪悔罪,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上诉人侯某、李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被害人李某耳部轻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李某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仅能证实李某左耳部受伤的事实。故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从重追究侯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侯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意见、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在互殴中上诉人侯某持铁撬棍击打被害人李某身体,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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