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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绍辉、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杜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农历11月25日在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有多种恶习,不仅好吃懒做,而且还经常赌博,更甚者多次盗窃,并因盗窃他人财物住过两次监狱。原告本着为家庭着想的态度,对被告一忍再忍,并多次劝导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毒打原告。在2009年正月,因不堪忍受被告各种恶习及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至今都未再回过被告家中,分居已有两年多的时间,现在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

被告杜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1992年4月10出生,现已成年,独自在外打工为生。原告张某自2009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曾与被告杜某见过面,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而且被告杜某在婚后曾因犯罪住过两次监狱,分别被判处三年和一年有期徒刑。

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无个人财产,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有责任田1.7亩,原告亦表示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杜某多次毒打原告,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杜某的犯罪行为又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且原告张某自2009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曾与被告杜某见过面,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由此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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