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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化名郑X,男,21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夜,被告人汤某伙同孙华桥、侯强强(均已判刑)预谋后,盗窃洗浴中心客人袁XX放在衣柜内的26部手机及其它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687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同案人孙华侨、侯强强的供述;证人魏某、吕某、牛某、张某、赵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贤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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