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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于12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逮捕,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8日判缓刑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郑州科技学院学生宿舍楼X号楼X室盗窃失主武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763元;盗窃失主董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盗窃失主别某某大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1元。后被告人姜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在明知电脑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武某某、董某某、别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六个月零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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