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贾某某骗其搞传销进而骗其钱财为由,将其带至其朋友赵某某的住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个多小时,期间对贾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多次殴打,致使贾某某右手、右腰部、左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贾某某颈部、腹部、左臂、右手等处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拘禁贾某某的时间只有两个小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贾某某骗其搞传销进而骗其钱财为由,将贾某某带至其朋友赵某某的住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个多小时。期间刘某某对贾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多次殴打,致使贾某某右手、右腰部、左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贾某某的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予以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拘禁贾某某的时间为两个小时,经查,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贾某某非法拘禁至赵某某的住处到当日8时许,长达五个多小时,且对贾某某予以殴打、威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期间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