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轶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国华、蒋木金和代理审判员刘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邬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8月13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3月30日,二人购置位于西林北路X弄商品房一套。购房时,被告王某乙与陆某某用拆迁款进行部分出资,剩余款项是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购置时间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略)889弄房屋一套,价值约70万左右。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系争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王某乙、陆某某及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亲的拆迁补偿款所购买的,故系争房屋应属于被告王某乙、陆某某及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亲所有,而不属于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
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由法院判决离婚;
3、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证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甲购买位于松江区X路X弄商品房一套;
4、房屋产权证明1份,证明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王某甲。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的共同财产。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系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拆迁房屋补偿款购买;
2、建房申请用地表,证明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属于三被告及被告王某乙的父母所有;
3、上海市X村宅基地申请表和审核表,证明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由三被告及被告父母所有。
4、2000年10月份上海大江学校拆迁款取款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是由该笔拆迁款购买的,并不是原告和王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购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均来源于拆迁款。
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向有关银行调取2001年3月期间被告王某乙持“上海市大江职业技术学校”拆迁款支票取款情况及同日将部分款项解入“上海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情况。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前往建设银行松江支行、交通银行松江支行查询相关情况,两银行均告知本院,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查询信息;后本院又前往上海方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X楼,该公司现已去向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8月1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王某乙、陆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父母。
200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甲购买了西林北路X弄室房屋,总房价为288,141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了房款。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王某甲。
庭审中,原告严某确认被告王某乙、陆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出资100,000元拆迁款,剩余款项均为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另,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现在的价值达成一致价格为1,372,100元。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总价30%的折价款。
另查明,2000年10月14日,案外人上海市大江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将三被告所使用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宅基地房屋予以动迁,动迁安置补偿总费用为340,846.60元,以货币结算。2001年3月被告王某甲购买系争房屋后,原告与三被告均居住于此。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991年10月5日核发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现已终止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本案系争房屋应予分割。
对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三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全部系由老房子的拆迁款进行出资,但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则认可被告王某乙、陆某某出资了拆迁款100,000元,余款系其和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款项全部由拆迁款出资的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王某乙、陆某某对系争房屋共同进行了出资,本院予以认定。因系争房屋购买于2001年3月,且房产证上系王某甲个人的名字,房屋购买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
其次,应明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应给付对方的折价款。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三被告所有。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有,按照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1,37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考虑到被告方的实际情况,自愿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889弄房屋归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原告严某负担8,574元(已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共同负担8,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