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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士、王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0年进入郑州发电设备厂,1997年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郑州发电设备厂,并全员安置职工。思达公司不安排原告工作,不补偿原告。原告自己带一个7岁的男孩,生活困难。思达公司使用破产企业的公章,违法将原告转出,思达公司该行为无效,故请求判令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补偿原告1996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x.5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郑州发电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证据2、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据3、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依法破产的郑州发电设备厂的协议书;证据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经破产第7-X号经济裁定书和印章收缴证明,证据2、3、4证明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体收购郑州发电设备厂后,应当按破产方案和整体收购协议规定为原告吴某某安排工作;证据5、原告吴某某养老金缴费信息资料,证明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1997年和1998年为原告缴纳部分养老金;证据6、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据7、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据6、7证明1997年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8、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在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按规定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证据9、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原告是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证据10、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劳动争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公司设立和变更过程,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作为股东应承担责任,被告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设立,原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1996年11月被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变动历史处显示转出单位名称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办理转移日期为1998年9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原系郑州市思达高科职工,将人事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属失业人员。

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资98%和2%设立。2000年8月21日,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6年11月至今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x.5元,2010年6月3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变动历史处显示转出单位名称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办理转移日期为1998年9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原系郑州市思达高科职工,将人事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属失业人员。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有效,并要求支付工资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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