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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白某红(刑拘在逃)窜至东洪乡X村程某某家,将7只肉鸡盗走,价值455元。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白某红窜至韩某乡X村贾某戊家,将4只羊盗走,价值1440元。3、201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白某红窜至朱里乡X村贾某己家,将9只肉鸡盗走,价值585元。4、2011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白某红、马海船(刑拘在逃)窜至东岸乡X村白某家,将19只麻鸡盗走,价值1026元。5、2011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白某红、马海船窜至东岸乡X村吉某乙岐家,将吉某庚放在吉某乙岐家的喷灌机上的下水管、塑某水管、消防水管、塑某、塑某管接头盗走,价值16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贾某戊、贾某己、白某、吉某庚的陈述、证人任某、吉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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