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好,后被告有外遇离家不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付郑某康抚养费、生活费5000元,另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医疗费2万元、承诺款7万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共同居住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杨墩街道一处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里。现有家俱容升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婚后不久,被告开始上网,在网上交异性朋友,并发展至书信往来,一同外出游玩,拍合影照片,原告发现后,双方引起争吵。2006年12月28日双方生长女郑某欣。2007年9月5日,双方在争吵后被告单方给原告立下协议,内容为:“1、人假如死后,此房归郑某欣(我女儿)所有,(可卖),用于可欣抚养之需,其余费用为郑某欣支配,其他人无权干涉。2、假如与陈某离婚,此房所售款项,我与陈某四六分成,孩子(可欣)归我抚养,不与陈某要抚养费用”。2008年9月14日,双方自签“离婚协议”,内容为:“甲方(郑某)自愿付给乙方(陈某)柒万元整,乙方不得找甲方任何麻烦和事,孩子(可欣)可以随时照看,抚养费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之后,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按此协议登记离婚。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原告原谅了被告以前的所作所为,继续一起正常生活,并在X年X月X日生一长子郑某康。但之后被告毛病不改,仍在网上交异性朋友,并发展到2009年秋不辞而别,离开学校和家庭外出至今。由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郑某月工资163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四张照片、离婚协议书、书信及教委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建立美满幸福家庭。但婚后被告迷恋上网并交异性朋友,虽经原告劝阻,但被告并未彻底悔改,以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书写“协议书”、“离婚协议”以及被告离家出走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挽回的余地。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完全是被告对妻子、孩子不负责任,迷恋网上交异性朋友所致,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孩子由陈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责,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50%支付抚养费,一年给付一次,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已查明的家俱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付款7万元,之后没经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登记确认,则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某欣、男孩郑某康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郑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给抚养费9816元交于原告陈某。

三、被告郑某对两个孩子享有探视权,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

四、家庭财产容升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及其他日常用品归原告陈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