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与何某超(已判刑)到忠县X乡场上,用破坏车锁发动的方式,将停靠在忠县X乡政府门口的车牌号为渝x的蓝色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9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分得400元。该摩托车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50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退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摩托车被追退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在诉讼中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非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俊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