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蒋某东(另案处理)预谋后,以位于贾峪镇X街东段蒋某某新建房屋所占土地该二人以前曾交过钱为由,挡住蒋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强行阻挠工地施工。为正常施工,蒋某某被迫找到蒋某某说合并被迫拿出现金7000元,分别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东每人2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请客吃饭。现蒋某乙、蒋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