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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铁棍将位于鹤山区X路的鹤壁矿务局水泥厂南门撬开,将停在厂内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失主x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证言及收款证明;证人XXX、XXX、XXX的证言;鹤壁市金属回收总公司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被盗三轮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失主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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