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7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年四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本市X镇张家店司机张某某在大瑶镇某造纸厂卸货时与该厂工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朝曾某某眼睛打了1拳,2人遂揪扭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随后,曾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弟即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和朋友“齐别”、“明妹子”等人赶到某造纸厂,要张某某下车将事情讲清楚,遭到张某某拒绝。被告人曾某某和曾某某即用拳头朝张某某的脸部、头部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某某拖下车,被告人曾某某持木棍朝张某某身上打了几下,之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归案经过、在逃说明,病历记录等书证;证人曾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泓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