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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8年出生。

被告:管某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23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未能赴台探亲,夫妻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无法培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原告从未赴台,夫妻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夫妻分居长达5年多,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证言能够与原告待证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分居五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五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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