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31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伏,被告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从长沙一个外号叫“老板”的青年手中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后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X路“金竹宾楼旅社”一楼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
2、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金竹宾楼旅社”X楼一房间内将0.15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
3、3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金竹宾楼旅社”X楼一房间内将0.885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
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红色药丸45粒及红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3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红色药丸及红色粉末、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824克。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贩卖和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共计8.15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现场及查获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部分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泓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