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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0年10月15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杨万伟,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口角纠纷与王XX发生厮打,之后,在邱某某房屋后面,邱某某用木棍将将王XX的左肩胛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邱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王XX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邱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及其四哥王志学均系同村X组居民。2010年6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邱某某与王志学新建房屋附近,王XX因其四哥王志学与邱某某建房边界问题,和邱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王XX跑进邱某某厨房,砸毁部分物品。之后,在邱某某房屋后面,邱某某用木棍将王XX的左肩胛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XX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定为十级。

另查明:王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邱某某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x元。王XX对邱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要求对邱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0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王XX跑到俺屋后边看支书刚调解好的我与他四哥家的地界。看到我以后,用手指到我的脸上,骂骂咧咧,说他就想揍我,我问他凭啥揍我我上去拔他左手胳膊,当时张广英和凡思萍都看到了。王XX用右手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捡起一根木棍朝王XX头部打了一下,王XX头部当时就冒血了。王XX捡起一块木板打我左胳膊。这时陈咏过来,王XX的女人也过来了。王XX跑到俺家厨房砸东西,砸完东西,他出来时,俺俩拿木棍又打起来。在王XX弯腰捡棍时,我对他后背打了一棍。(这时)给凡思萍家盖房子的赵世兵和陈立清上来将我扯住了。王XX用方木条朝我头左半部打一下,头顿时冒血了。双方被扯开,没有再打了。然后,我报的警,派出所的民警来了。王XX砸我家一个电饭煲、一个煤气灶、两桶油、一坛子鸭蛋和鸡蛋、一个开水瓶、菜柜子一个、总价值1000元左右。

证人张XX(被告人邱某某妻子)的证言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王XX陈述:昨天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和我四嫂凡思萍一块到高棚街新房子那抬水泵,邱某某也在那儿。他看到我后问我去干啥子还说要将我闷倒。接着就随手从地上堆放的树杠子中掂起来一根朝我头上打了一杆子,将我打晕倒在地。我醒的时候,眼皮子全都是血,我爬起来往屋山头跑,他又撵上来将我摔到,还说将我闷倒也没得事,将我的腿都擦开了,朦胧中我听到有人喊“打死人啦”。后来我不怎么搞的,搞到前面路边去了。我坐在路边,我随手用一块砖头扔到邱某某门上。后来俺媳妇杨万伟来了,她打电话报警,我被送到上石桥卫生院抢救,夜里转到县医院。邱某某打我,我没有还手。

3、证人凡XX证明:昨晚,我让王XX帮收潜水泵,走到邱某某门口,邱某某要打王XX。后邱某某弯腰拾起一根两米左右的木棍,对王XX头上打了一棍,王XX弯腰也去捡棍,刚捡到手,邱某某对王XX后背肩胛骨又抽了一棍。

4、证人陈XX证明(王XX嫂子):我听见工地上有人喊打架了,我和杨万伟赶往现场,王XX躺在邱某某和王志学两家之间的夹道里,头上、脸上全是血。邱某某站在边上骂王XX。然后王XX从地上起来,和杨万伟一块,从后门进到邱某某家里,把邱某某厨房的东西都砸了。邱某某看见把他家厨房东西砸了,就从屋后面拿起一块两尺长的壁架,在王XX左肩膀上砸了一下。王XX也从地上拿起一块壁架在邱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把邱某某头砸开了,邱某某又用壁架在王XX腰上砸了一下。后邱某某把王志学刚砌的墙踢倒了一部分,王XX捡起一块砖头,扔过去,把邱某某家大门玻璃砸破了一块。

6、证人赵XX证明:大约6时许,王XX和邱某某在凡思萍与邱某某房子夹道争吵,我们也没有注意。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凡思萍和张广英叫唤制止,我和陈立清跑过去,看到王XX倒在夹道的地上,头上直冒血。王XX、邱某某手里各拿一根50公分的木棍。我上去把邱某某拉开了。

7、证人陈XX证明:我当时在王志学的房子东北砌墙,等我撵过去时看到,邱某某的女人张广英将邱某某拉着,王志学的家属将王XX拽着,两个人还在那叫喊,两个人的头都流血了,我们上去将两个人隔开后,他们双方都报警了。

8、证人李XX、王XX、高XX、胡XX证明了邱某某平时表现情况。

9、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左肩胛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定为十级。

10、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被害人受伤等情况。

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主体身份。申诉书、合同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有关情况。

12、木棍及木板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13、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受害人王XX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与邱某某发生厮打后,王XX跑进邱某某家厨房砸毁物品,后邱某某将王XX打伤。王XX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邱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邱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案发生后,被告人、被害人方先后报警。邱某某当庭供认是派出所通知他于2010年6月22日到上石桥派出所询问情况,不是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故邱某某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邱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邱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之间因房屋边界矛盾引发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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