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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广播电视局诉某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邑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鹿邑县广播电视局诉某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县X村立杆、光缆设计、编制施工图,保证在两年内全县X镇入户网络全部施工完成。合同签订至今已四年之久,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与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06)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2006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2006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全县X镇入户网络全部施工完毕;3、根据合同第6.1.2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未完成工程或中途终止投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签订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鹿邑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下约定成立的鹿邑县邑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份成立,故被告应于2006年11月开始起两年内完成全县X镇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辛集镇X乡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鹿邑县邑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到2010年仍未进行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乡镇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负责县X村立杆、光缆设计、编制施工图,保证在两年期限内全县X镇入户网络全部施工完成。根据合作合同第6.1.2条及补充合同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全部完成合作工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两年内完成总工程量的100%”。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公证书及2006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期间,虽然完成了部分乡X村的网络工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两年期限内全部完成合作工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鹿邑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内蒙古爱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鹿邑县X乡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800,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刘志善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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