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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

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和7月,借给被告人民币1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倍计付,借期1年。至2009年,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经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建材市场内3000平方米的商场经营权质押给原告,以商场经营收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商场每天每平方米1.1-1.6元计,被告于2010年9月前可偿还借款。2009年7月,原告取得商场经营权并获经营收益9万元。但自2009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经营收益,并对原告的请求未予理睬。据此,原告毛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合计人民币135.85万元。

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经营收益偿还借款和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合计人民币135.85万元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营权交原告后,商场租户以种种理由不缴租金,且被告又涉及其他诉讼,故没有支付原告商场收益金部分的钱款,并要求原告与租户进行沟通。

鉴于被告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毛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以3000平方米的商场经营权的收益亦即以商场租户的租金偿还债务,故其负有保证原告能够得到租金收益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与租户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商场租户租金是否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负责通知租户并与之沟通;租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的,商场经营收益的给付义务仍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合计人民币135.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6.50元,减半收取为8,513.25元,由被告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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