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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A、张B、张C诉薛D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A。

原告张B。

原告张C。

原告张B、张C之委托代理人薛A,具体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薛D。

委托代理人叶E,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A、张B、张C诉被告薛D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A暨原告张B、张C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薛D之委托代理人叶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A、张B、张C诉称,本市杨浦区X路某弄X号内东一间和西北半间建筑面积为25.91,属于三原告共同共有。因原告全家三代五口人居住极为拥挤,而被告长期占有东南半间7,居住更加困难,原告数次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让出或同意原告加层,均遭拒绝,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使原告生活无安全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本市X路某弄X号东南角半间房屋。

被告薛D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因房屋使用产生矛盾,曾通过诉讼解决,现被告使用系争房屋作为过道是经过判决确认的,不是擅自使用。且进入被告房间没有其他方式,该通道是唯一的路,长期使用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A与张B系夫妻,原告张C系其子。被告薛D之父薛F与原告薛A系兄妹。1991年10月,原告薛A之父薛H为房屋产权纠纷起诉被告薛D之父薛F(即薛H之子),经本院调解,达成(91)杨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一、座落本市X路某弄X号平房两间,其中西南角的半间产权归被告薛F所有;其余一间半间房屋产权均归原告薛H所有;相邻之隔墙归原告薛H与被告薛F各半所有;东南角半间房屋则由被告薛F居住使用;二、上述属被告薛F所有的房屋产权和房屋使用权,被告薛F均不得变卖或转让他人,仅可由薛F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00年11月,为原告张C起诉薛F等人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0)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座落本市X路某弄X号原属被继承人薛H所有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5.9)归原告张C所有”。2001年10月,原告张C诉至本院,要求薛F让出东南角半间房屋,但愿意让出1.4米走道让被告进出使用,本院(2001)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薛F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本市X路某弄X号东南角半间房屋;二、原告张C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市X路某弄X号东南角半间房屋隔1.4的走道,由薛F进出使用”。2006年4月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薛F作为甲方、原告薛A作为乙方,为隔墙纠纷达成协议,内容为“1、以外门框的隔墙为直,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2、隔墙修复后,甲方若保证不再殴事生非,乙方保证对使用过道(1米70公分)处,不再上诉;3、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谁一方违约,谁负全职,一切责任由谁负责;4、从签订协议书后,立即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各一份,居委一份存档”。后,被告对过道使用状况维持至今。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号25.91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张B、薛A、张C,西南间7.70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薛D。200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房屋又经过长期使用形成目前的格局,并且考虑到房屋使用的客观条件,以维持现状为宜,双方在相邻生活中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A、张B、张C要求被告薛D迁出本市杨浦区X路某弄X号东南角半间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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