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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很不融洽,被告对小孩从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与义务。现夫妻因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许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份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9月12日婚生男孩王某权。2002年7月被告为谋生外出打工至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该事实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做如下认定: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应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之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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