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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公司。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俞某。

被告庄某。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俞某(下称第三被告)、庄某(下称第四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10时50分许,原告步行与第一被告驾驶小货车及第三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三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28,934.50元,第五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由第一、三被告按同等责任赔付,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二、三、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不认可。

第五被告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不认可,且认为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就该车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又查明: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借用了该车。第四被告就该车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三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由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为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三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五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案中为两份有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三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五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加以佐证,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计算金额为22,189.50元,被告辩称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系伤者在专业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发生的费用,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之外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限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9.1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后确认医疗费为22,06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380元;3、营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营养费40元/天的上限,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7,240.4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五被告承担20,000元,第二、三被告各承担超出部分7,240.40元中的50%为3,620.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构成八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由此确定赔偿标准为28,838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3,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5、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用电话承办证户名并非原告,且原告提交的公用电话协议书已过有效期,不予认可,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所提交的公用电话承办证及协议书存在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从业及收入状况,由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8,96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1,465元/月进行赔偿,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4个月为5,860元;7、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100元,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02,94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第五被告承担。9、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均凭据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前述9-10项合计5,54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二、三被告各承担其中的50%为2,770元。综上,第二、三被告各应赔偿原告6,390.20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故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2,780.4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多支付的3,609.80元,向第三被告追偿,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780.40元;

二、被告某公司及庄某均对俞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22,94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负担24元、第二被告负担1,172元、第三、四被告负担1,17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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