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X街丽仁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营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大连海事法院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双方以书面形式选择原告住所地的大连海事法院为管辖法院,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上诉人营口公司住所地为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营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大连海事法院裁判”的管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系有效约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连海事法院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王怀忠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