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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现暂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x

委托代理人殷某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刘凯朋,陕西为民法律服务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想相识,不久订婚,2007年2月14日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孩子一直随我生活,2011年5月18日被告父母及其他亲属将孩子抢走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我及孩子不关心,且多次将我打伤,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们婚后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及一台电脑,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的银行卡副卡由被告保管,其将5000元取走。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着呢,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主要是因为她有第三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2010年原告私自将我们的第二个孩子送人,不适宜带孩子,所以我要求孩子张某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是有过错的,应给我精神赔偿金2万元。原告的嫁妆:被子5床、被柜1个由其带走。我们婚后买了一辆125型摩托车及一台联想电脑,另一辆110型摩托车购物发票是我名字但是我父母买的。原告起诉后致使我母亲生病,我用原告银行卡取5000元钱给我母亲看了病,原告用存折取2000元钱。我们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原告自诉一份,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11份(共4页),证明2011年5月18日前,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质某认为,对原告自述不认可,公安机关受案通知书证明不了目的,打伤原告及其弟的医院票据无原件,亦证明不了目的。本院认为,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中的公安机关处置记录及原告自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8日原告从学校接孩子时,孩子被被告的亲属强行带走。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弟看病情况,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议。

(2)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1份,中小学报名费收据1份,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张某某照片(4张),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不利。被告质某认为,证人证言无形式要件不认可。育苗幼儿院收费票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相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孩子是在被告家受伤,证明原告对孩子监护不力。保险单上无时间,证明原告对孩子照看不够。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被告承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中小学报名费收据是真实的,而中小学报名费收据上注明收费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及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处理情况,可以证明孩子张某某在乾县育苗学校上学,随原告生活。张某某照片(4张),该相片并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在何处受伤,对张某某曾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监护不力。

(3)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乾县X街支行存折3页,证明被告2011年5月30日取走现金5000元,被告质某认为,他是从原告的账号上取走5000元,原告起诉后,致使其母亲生病,他将钱给母亲看了病,原告用存折取了2000元,这2000元是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从原告账号上取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手机通话清单5页,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质某认为,通话单上的手机号是自己的,故本院对这5页手机通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通话次数多少,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

(2)网上聊天记录15页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质某认为“小某”是自己的网名,故对这15页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过错都在原告一人。

(3)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曾还有过1个孩子,孩子被原告送人了,原告质某认为双方曾有1个孩子并送人是事实,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及其父母将孩子送人的。故本院对双方曾还有一个孩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将孩子送人。

(4)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经常不在家、孩子在家,孩子上学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赵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经常不在家,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宋某某当庭证实,孩子一直在被告家,孩子上学时随原告去县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某、法庭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2008年6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张某某,次女出生后已送人收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长期分别外出打工,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与别人关系密切。女孩张某某曾腿部受伤,2011年开学前随被告父母生活,上学后随原告生活,在乾县县城上学。2011年5月18日,被告亲属在原告从学校接孩子的路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强行将孩子带走。公安机关正立案处理。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嫁妆有:被子5床、被柜1个。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25型摩托车1辆、110型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1台(均存于被告处),原告存折有存款724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取走5000元,原告取走2000元,原告存折上仍余24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杨某乙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杨某乙能按时接送孩子上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被告张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原告杨某乙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杨某乙给予其精神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虽有一定过错,但不存在精神赔偿的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可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对无过错方张某适当多分。存款7000余元,起诉时只有240元,该240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孩张某某随原告杨某乙生活,被告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暂议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

三、原告杨某乙的嫁妆:被子5床、被柜1个归其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现存于张某处的125型摩托车1辆、110型摩托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杨某乙存折上的240元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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