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来到嵩山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清华紫光卵磷脂专卖店时,趁四周无人,将该专卖店的玻璃门把手拽掉后,马某乙望风,马某甲进入专卖店内盗窃NEC笔记本电脑一台、外置宽带接收器一个、UT斯达康117型小灵通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120元,UT斯达康117型手机价值10元,外置宽带接收器于2010年7月9日购买,价值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及指认赃物照片、被盗接收器开户业务凭证及发票、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马某甲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后,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后,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