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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5月18日因敲诈勒索、盗窃(未遂)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略)卫东区建东小区一废品收购站盗窃被害人废品收购站个体业主高某某现金970元。2010年1月19日,二被告人在(略)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高某某夫妇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戒毒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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