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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在株洲市X区家门口,先后8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章某。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K粉”共计约8克,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某、章某、易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尿检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在株洲市X区X栋X号家门口,先后8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章某。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K粉”共计约8克,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1日16时,吸毒人员易某出资100元要求吸毒人员杨某为其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杨某答应后即来到被告人胡某家中。被告人胡某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得赃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杨某、易某共同吸食。

2、2011年9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易某出资100元要求吸毒人员杨某为其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杨某答应后来到被告人胡某家中。被告人胡某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得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杨某、易某共同吸食。

3、2011年9月10日13时许,吸毒人员易某出资100元要求吸毒人员杨某为其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杨某答应后即来到被告人胡某家中。被告人胡某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得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杨某、易某共同吸食。

4、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吸毒人员易某出资100元要求吸毒人员章某为其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章某答应后即与被告人胡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胡某在自己家门口,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得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章某、易某共同吸食。

5、当晚,吸毒人员易某又要求章某再次为他购买毒品。章某与被告人胡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胡某在自己家门口,再次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得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章某、易某共同吸食。

6、2011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易某出资100元要求吸毒人员章某为其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章某答应后即与被告人胡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胡某在自己家门口,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得款100元。毒品被章某、易某共同吸食。

7、当晚,吸毒人员易某又要求章某为他购买毒品。章某与被告人胡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胡某在自己家门口,再次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得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易某吸食。

8、2011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吸毒人员章某、

易某、杨某共同出资100元,由章某去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胡某在自己的家门口,将约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得款1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章某、杨某、杨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某、章某、易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尿检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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