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持C1驾照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县X镇向本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950KM+900M处(本县X镇X路段),被告人张XX驾车采取紧急制动而导致摩托车侧翻并与李XX驾驶的渝x号客车发生擦挂,同时造成被告人自身轻微伤害后果。由于某众报警,梁平县公安局礼让公路巡逻民警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XX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杨某、王某、李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梁公(物)鉴(损)字[2012]X号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渝公鉴(乙醇)[2012]X号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C1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履行罚金刑,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