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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肖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份到宁乡X镇人民政府上班,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不安心工作,不务正业,不珍惜夫妻感情,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已分居五个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均系宁乡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双方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2010年5月1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某、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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