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贺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沟通。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答辩人对原告关心照顾,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与答辩人的状况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贺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贺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相互关爱,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