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积极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在工作上不思进取,经常酗酒闹事,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与原告及小孩的感情。原告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财产计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原、被告自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恩由原告袁某抚养,原告袁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袁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袁某于2011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现金1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计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概归被告何某所有,原告袁某自愿放弃分割;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