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下旬至9日上旬,被告人白某某先后盗窃民权县X村民王1xx代销点内的现金100余元;马xx馍店内的现金200余元;盖xx代销点内的现金200余元;王2xx代销点内的现金280余元,2盒红旗渠香烟,价值20元;王3xx代销点内的现金100余元,4盒红旗渠香烟,价值20元,一部手机,价值200余元;白1xx代销点内的现金300余元;李xx卫生室内的现金200余元;白2xx代销点内的一部盛浪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刘xx代销点内的现金500余元;共计价值2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刘xx、白1xx、王1xx、白2xx、马xx、王2xx、王3xx、盖xx的陈述、证人盖xx、王1xx、孙xx、王2xx、李x的证言、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属屡教不改,多次盗窃应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