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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判令道县公安局给予足额合理的赔偿,并给予合理的搬迁时间。

原审查明,2001年8月12日,原告道县公安局所辖治安拘留所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道县拘留所内房屋和土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年租金为3,400元,期限15年(即: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还约定了:原告如总体规划、基本建设可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半年(6个月)通知被告,并退还两年租金作为补偿。2009年,原告道县公安局对所辖道县拘留所进行了总体建设规划,拟在拘留所内兴建监管中心,并向道县发改委申请立项,发改委作出了同意建设的批复。目前,原告正向中央、省、市上报立项,争取国家资金。为此,原告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将提前终止合同的要求通知了被告李某乙,但被告李某乙一直无动于衷。原告道县公安局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租赁场地内兴办了规模较大的养猪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国家也投入了近30万元扶持资金用于建猪舍、猪栏。现被告李某乙共喂养种猪81头,肉猪900多头。被告以兴建猪场投资大、搬迁困难、原告有意刁难、合同未到期等为由迟迟不搬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图及相关审批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道县公安局与李某乙2001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

二、李某乙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租用土地上的养殖场及相关物件迁走;

三、由道县公安局在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李某乙拆迁补偿费10000元;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县公安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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