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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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慕某从吴堡县X村残疾人宋某手中以每包8元的价格购得毒品20小包,然后转手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王××3包以及不认识的过路人或者司机,共得赃款70元。2010年8月25日,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村巡查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13小包共计33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慕某辩称,起诉书说的不是事实,其买的时候是以“面面”买的,其并不知道里面含有什么成分,说不定鉴定时弄错了。其只给王××卖了两次,而不是三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慕某从吴堡县X村残疾人宋某手中以每包8元的价格购得毒品20小包,先后三次给王××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了三包以及卖给一些不认识的过路人或者司机,共得赃款70元。2010年8月25日,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吴堡县X村巡查时,在被告人慕某家中查获毒品13小包共计3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吗啡、咖某、蒂巴因、乙酰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慕某的供述及证人宋某、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慕某在宋某川镇X村跟残疾人宋某购买毒品并多次贩卖的事实。

2、提取笔录、计量称量清单、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王××辨认给其卖毒品的人为被告人慕某,且从被告人慕某家中提取的13小包毒品为33克的事实。

3、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CT扫描报告单,户籍证明信,证明经吴堡县医院诊断被告人慕某患有高血压、脑梗塞以及被告人的住所、年龄等的事实。

4、照某、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家里所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吗啡、咖某、蒂巴因、乙酰混合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慕某辩称其买毒品的时候是以“面面”买的,并不知道里面含有什么成分,是不是鉴定时弄错了。经查,鉴定的毒品是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慕某家中查获、提取,经被告人慕某核对后送检,且被告人慕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慕某辩称其给王××卖了两次,而不是三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王××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慕某先后给王××卖了三次,每次一包,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慕某庭审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33克吗啡、咖某、蒂巴因、乙酰混合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曹启彪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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