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郎某丙、郎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9日和30日,郎某心两次拉走原告赵某甲成猪,没有为原告出具收据或欠据。郎某心于2010年5月4日去世。郎某心的直系亲属有其妻赵某乙、女儿郎某丙、郎某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赵某甲要求郎某心的继承人三被告偿还郎某心的债务,虽然赵某甲卖给郎某心猪的事实存在,但不能提供郎某心欠其猪款的欠款凭证,三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尽管赵某甲提供了其他几组间接证据,但该几组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郎某心于2010年4月29日和30日分两次拉走赵某甲成猪23头,上诉人没有要求郎某心出具收据或欠据是因为拉猪款一般一周左右清结,时间不长,双方互相信任,且拉猪方不出手续是交易习惯。原审认定郎某心将猪拉走这一事实,而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猪款是显然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执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买卖成猪合同成立,上诉人交付郎某心23头成猪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郎某心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持有的猪款记账底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猪款x元。
赵某乙、郎某丙、郎某丁答辩称:郎某心并没有拉赵某甲成猪,且本案双方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提供郎某心欠其猪款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郎某心诉称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郎某心于2010年4月29日和30日分两次拉走赵某甲成猪23头,原审认定郎某心将猪拉走这一事实,而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猪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赵某甲不能提供郎某心欠其猪款的欠款凭证,且三被上诉人对郎某心欠赵某甲猪款一事均不认可,尽管赵某甲提供了证据,但该几组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郎某心欠赵某甲猪款,故赵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还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交付郎某心23头成猪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郎某心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持有的猪款记账底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尽管赵某甲与郎某心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郎某心现已去世,三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即使持有买卖猪款的记帐底数,也不能证明郎某心欠赵某甲猪款的事实,故赵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郎某心欠赵某甲猪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