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XX,男,生于1974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向X,男,生于1976年X月X日,汉族,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A,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向X(系被告喻XX丈夫),汉族,住址同上,系特别代理。
被告喻B,男,生于1973年X月X日,汉族,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赵XX,女,生于1979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喻B(系被告赵XX丈夫),汉族,住址同上,系特别代理。
原告麦XX与被告向X、喻A、喻B、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9月5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赵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向前申请和解期限5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广东省东莞市X街骏发玻璃钢工艺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向X、喻A系夫妻关系,被告喻B、赵XX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合伙经营艾弥诺家具厂,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3月至7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组件,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价款共计7389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3891元,并承担损失5000元。
被告向X、喻A辩称,1、被告向X、喻A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喻B、赵XX系夫妻关系属实;2、被告喻B系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证;3、被告向X、喻A不是艾弥诺家具厂的合伙人,二被告系受被告喻B的雇请,在该厂务工,虽然被告向前、喻A曾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但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向X、喻A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X、喻A支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B、赵XX辩称,1、艾弥诺家具厂的老板是王X;2、被告喻B、赵XX系受王X雇请,而在该厂务工。原告的送货单上有二被告的签字,是因为被告赵XX是该厂的仓库保管员,原告将货物送来后,被告赵XX应签收确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喻B、赵XX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B系被告喻A之兄,被告喻B、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向X、喻A系夫妻关系。
2009年11月25日,方XX与王X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方XX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村的厂房及厂内所有设备设施租赁给王X用于开办家具厂,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9月11日,王X与被告向前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X将前述家具厂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向X。协议签订后,王X与被告向X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之后,该家具厂以艾弥诺家具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四被告均在该家具厂工作,并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2011年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X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艾弥诺家具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核准名称为东莞市艾弥诺家具厂,个体投资人(经营者)姓名为喻B,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7月10日。”艾弥诺家具厂逾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向其颁发营业执照。2011年7月底,艾弥诺家具厂因故关闭,四被告离开该厂。之后,该厂部分员工于2011年8月4日向广东省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递交《劳动争议申诉书》,要求该厂的经营者喻B和向前支付2011年6月、7月的工资。2011年8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向X、喻B系东莞市X村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广东省东莞市X街骏发玻璃钢工艺加工厂的经营者。在艾弥诺家具厂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厂于2011年3月至7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各式家具组件,四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货款共计7389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四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向X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喻A系经被告喻B介绍到王X开办的艾弥诺家具厂务工。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X表示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喻B,其与被告喻A系受喻B雇请而在该厂务工,并提供东莞市X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从2006年底开始,广东省东莞市劳动部门开始建设覆盖全某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在全某X区)建立劳动服务站,负责为辖区内各类求职人员提供各种就业服务等。广东省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即是广东省东莞市X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劳动争议申诉书》、《送货单》、方XX与王X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王X与被告向X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报价单》;被告向前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喻B、赵XX是否系艾弥诺家具厂实际经营者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在东莞市X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艾弥诺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姓名为喻B;其次,在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该厂部分员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中,均明确载明该厂的实际经营者系喻B、向X。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是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系东莞市劳动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其依职权制作的书证的证明力较大,并且能与《劳动争议申诉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在艾弥诺家具厂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喻B、赵XX实际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最后,被告向X、喻A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喻B系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综上,被告喻B系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因被告喻B、赵XX系夫妻,而被告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喻B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特别约定,故赵XX对该厂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喻B、赵XX抗辩其系受王X雇请,在艾弥诺家具厂务工,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X、喻A是否系艾弥诺家具厂实际经营者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被告向X与王X签订《转让协议》,在王X处购买位于东莞市X村的家具厂,而该厂正是本案讼争的艾弥诺家具厂;其次,在东莞市X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艾弥诺家具厂关闭后,该厂部分员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中,均明确载明该厂的实际经营者系喻B、向X;第三,在艾弥诺家具厂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向X、喻A实际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第四,被告向前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的陈述不一致,且其主张系受被告喻B的雇请而在该厂务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喻甫平,但通过前述分析,能够推定被告向X、喻A系与被告喻B、赵XX合伙经营艾弥诺家具厂。
综上所述,因被告系艾弥诺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在艾弥诺家具厂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组件,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89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5000元,因原告对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B、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喻A、喻B、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XX支付尚欠货款73891元。
二、驳回原告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0元,诉讼保全某766元,共计1589.50元,由被告向X、喻A、喻B、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廖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