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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在商丘车站进站口,趁旅客进站拥挤之机,将旅客王X放在右后裤兜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出。破案后,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荆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荆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荆某扒窃人民币13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荆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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