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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晚八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化工一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高X国相撞,致高X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高X国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X国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高X国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高X国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郭某、张某、宋某、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及濮阳市X区警务大队证明,濮阳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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