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长,但期间经常发生纠纷,且在婚后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1月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5月因工作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互相保持联系,并于2011年3月1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购置了房屋。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中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多年且同居生活,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因工作原因分居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