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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东安县人民医院院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医生,住(略)。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安县人民医院及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患者陈某荣因跌伤颈椎导致四肢瘫痪,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3月24日下午5时许,因病情恶化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甲与亲属陈某兵、蒋某平等数十人以医生护某在病人手术后不管事为由,到骨科办公室(王某某办公室)要说法,吵闹中有人喊“把医生打两下算了”,陈某甲等人就打砸办公室的东西,被告人陈某甲手持一把木椅子砸向王某某,王某某用左手去挡,导致骨折,同时,其他人将医院一台阅片机、一台便携式多参数心动监护某、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话机、窗户玻璃两块砸毁。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东安县人民医院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90元;王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为13,550.75元,误某4,119.6元,护某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共计50,346.77元。2011年3月25日,在东安县委政法委等部门的调解下,东安县人民医院与死者之子陈某乙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因“陈某荣的死亡”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丁某、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4、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5、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证标的明细表;6、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岳父陈某荣因病在医院治疗,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认为医院有过错,在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的情况下,随意毁损医院财物,打伤医护某员,被告人陈某甲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东安县人民医院财产损失人民币5,59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346.77元。宣判后,陈某甲上诉提出:“不是无事生非,也非无理取闹,只是在情绪激动举起凳子砸东西时过失砸伤被害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主犯;与医院方的所有争议已经终结,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出有因,医院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发生医患纠纷伙同他人在医院闹事的过程中,持凳子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上诉提出“不是无事生非,也非无理取闹,只是在情绪激动举起凳子砸东西时过失砸伤被害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主犯;与医院方的所有争议已经终结,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出有因,医院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其岳父陈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伙同死者的其他亲友到东安县人民医院讨要说法,在问题处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很不理智的采取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该案系医患纠纷引起,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意伤害的犯罪结果系上诉人陈某甲个人所为,而非共同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东安县人民医院与患者的亲属就医患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双方因“陈某荣的死亡”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应当予以认定。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并非《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因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系医院工作人员,其病休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原判认定王某某的误某4,119.6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损失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三、上诉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6,22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云红

审判员卢勇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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