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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三,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三,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张乐乐、儿子张琪林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且现双方并不存在法定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张乐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琪林,现一子一女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即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原告属举证不能,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在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本院支持的前提下,其关于孩子如何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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