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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维,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景维,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借给李某龙使用。2010年1月28日15时,李某龙驾驶该车与毛小亮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毛小亮死亡和双方车辆毁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毛小亮与李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现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我公司责任范围内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李某某是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龙驾驶豫x号车与毛小亮驾驶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毛小亮负事故同等责任;3、黄某乙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系被告黄某乙所有,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4、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册,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6、毛小亮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毛小亮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黄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借给李某龙使用。2010年1月28日15时,李某龙驾驶该车与毛小亮驾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小亮死亡和原告车辆毁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毛小亮与李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2010年2月10日,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龙驾驶原告的车辆与毛小亮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毁损,价值x元。由于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为x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毛小亮与李某龙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某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5元。因毛小亮驾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赔偿责任在被告投保的赔偿范围内,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5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黄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二万七千零二十五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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