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又名豆某印)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拿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为原告儿子“跑关系”所用,被告曾经答应还给原告1.2万元,但原告没有来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是借款。
经审查,因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当日,原告将2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平顶山市X镇X村豆某印现金x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所借原告款。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豆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