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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4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2年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宏斌(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煤集团供电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办公楼梯口处的一辆千鹤电动自行车(价值617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煤集团供电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办公楼梯口处的一辆邦德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姬某丙、张某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宏斌(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煤集团供电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办公楼梯口处的一辆千鹤电动自行车(价值617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煤集团供电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办公楼梯口处的一辆邦德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其两辆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型号等情节相一致。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1年7月20日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嫌疑男子将被害人电动车盗走,遂进行了视频截图。证人赵某某的揭发材料及证言证实:通过辨认公安人员提供的视频截图,同监室人员姬某己认出截图中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叫李某,并叫其写了揭发材料。证人姬某己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赵某某证言一致。证人张某庚、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在其二人所开的商店抵押过一辆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千鹤电动自行车价值617元,涉案邦德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无法查找到;其供述的将2011年12月13日所盗窃的邦德牌电动车销赃于一个叫“小霞”的女人,但因其讲不清“小霞”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且该“小霞”当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已不再使用,经多方查找而未能找到该女子。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服刑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电动车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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