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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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4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7日减刑释放。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吴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太康医药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被害人张某明家中,盗走现金3500元、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作价)。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X路X单元四楼被害人邝某星家中,盗走现金600元。后二人又窜至该楼一单元四楼被害人陆某松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一部优珀牌手机(价值378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螺丝刀等物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明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吴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278元,数额较大,且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吴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李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自己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有李某参与系受到诱供所致。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吴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太康医药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被害人张某明家中,盗走现金3500元、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作价)。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2月23日在焦作市看守所的供述:2011年9月份我从监狱释放后没事干,就通过QQ联系到了王某,我俩商量到焦作市偷油。我到焦作后因实在没钱就买了螺丝刀和小手电筒让王某领着我在焦作市偷汽车里的东西。到焦作十来天后,李某和王某联系上后也来到焦作,李某来的时候,戴有手套、插片和万能钥匙,说想入室盗窃,我们就一块在焦作市偷东西。因为王某是个残疾人,腿脚不方便,我们担心带他偷东西容易让人发现,就分工我和李某去偷,王某负责销赃。我们在博爱县偷过以后的第二天,王某领着我们去武陟县去偷,当晚2点多,我和王某、李某出来到一个家属院,王某在一楼楼梯口放风,我和李某上到二楼,李某用万能钥匙打开防盗门,并在门口望风,我进屋偷了一个手包和一个钱包,还偷了一部白色滑盖OPPO手机,李某翻过手包和钱包后,说里面一共有3500元钱。我们三个把钱分了,我分了1100元,王某和李某各分1200元,手机我拿回老家以300元卖掉了。

(2)证人王某于2011年4月6日所做证言:我参与的盗窃案件中只有一起是在武陟县,是在一个医药家属院偷的家户,这个家属院我之前给你们指过了。这起盗窃我和吴某、李某都参与了,我在家属院外望风,李某和吴某两人进去盗窃的,具体怎么偷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李某带有一套偷家户的工具。在偷过后返回的路上,李某说是偷有一两千元钱和一部手机。之后吴某在旅馆给我们分钱,他自己一张,再给李某一张、我一张,这样分成三沓钱,最后一人一沓钱,我这次分了110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吴某拿走用了。这次我能记清是我们三人偷的。

(3)被害人张某明于2011年10月17日所作陈述:2011年10月17日凌晨我去睡,早上起床发现家门被打开,物品被盗,遂报了警。我被盗一个手包,内装5000元左右人民币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还有一个钱包,内装3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滑盖OPPO手机,还丢有运动鞋等物品。

(4)价格鉴定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不能提供实物,本起案件中被盗手机、运动鞋无法作价。

(5)被告人吴某、证人王某对本次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吴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未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X路X单元四楼被害人邝某星家中,盗走现金6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4日在焦作市看守所的供述:2011年11月份,吴某和我商量到焦作市偷东西,因为我和吴某、王某在安宁监狱服刑的时候说过这些话题,王某说焦作好偷钱,王某是焦作人,我们三个也说过我和吴某到焦作偷东西的话,王某可以帮我们销赃。我和吴某商量好后,就给王某打了电话,说我们准备去焦作偷东西,还说了让他销赃,王某同意了。2011年11月12日下午我和吴某到了焦作,在一家网吧上网,期间我看到吴某和王某用QQ聊天。大约11月13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和吴某一起从网吧出来,到了一栋临街的居民楼前,上到三楼或四楼选了一家,我把门弄开,我在客厅,吴某进到卧室,拿了一件西服样子的上衣出来。我们赶紧带着上衣从那一家出来,吴某在门口从上衣内口袋里掏出了一把钱,当我面数了数,是六张一百元共六百元钱。

(2)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1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供述:2011年11月12日晚上6点多,我和李某到了焦作市,我们和王某联系,他说在外地,到第二天再联系。我就和李某到焦作市火车站附近找了一个小旅社住下。因为我们这次是来偷油的,但没有三轮车,我和李某就商量说先去偷点其他东西,卖到钱了,再去买个三轮车偷油。李某就说去附近的人家撬门偷东西,我同意了。我们两个在旅社休息到晚上10点多,然后到旅社附近的一个网吧去上网,上网到13日凌晨1点多,我和李某从网吧出来。李某当时带有插片、小刀和螺丝刀。我们两个先在网吧附近找到一栋楼,然后上到这栋楼的三楼。李某用小刀把这层楼上一户人家防盗门上的网划开,然后把手伸进去,把防盗门打开了。防盗门里面的那层木门没有锁,我们直接推门进屋了。进去以后,这家是共有里外两间。进门后的外间门口并排有两张床,上面睡了两个人。里间的门也没有锁,我们推开门进去以后,见里间也睡了两个人,李某就把里间靠里边的一张床上的一件深色男式西服拿到这家门口,我在里间门那里看着在里面睡觉的人,如果有人惊醒了,我好提醒李某。我见里间没有动静,就也走到这家门口,李某从那件西服内口袋里翻出600元钱,他分给我200元钱。然后我们把西服扔到这家门口,就从这栋楼里出来了。

(3)被害人邝某星于2011年12月2日的陈述:2011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许,我回到租房处。大约凌晨两点,我去睡觉,我爱人在外间睡觉,我在里间卧室睡觉,我把黑色西服和裤子放在一边。大约到早上5、6点时,我醒了后发现我衣服不见了,家里的木门和防盗门都开着,就意识到家中被盗了。我赶紧出去看,发现我裤子被扔在家门口外边,西服被扔在下楼拐角处,我捡起来看,发现西服口袋里的六、七百元和裤子兜里的三、四百元被盗了。当时我想着被盗的钱不多,也要上班,就没有报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解放区X路X单元四楼被害人陆某松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一部优珀牌手机(价值378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3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4日在焦作市看守所的供述:偷完上一家后,我和吴某都说刚才偷的钱太少了,再找一家偷点,然后我和吴某就在那栋刚偷过的单元旁边的一个单元上楼了,也是来到了三楼或者四楼,上楼之后我们选择了一家,我把门弄开,我和吴某直接进这一家里了。到卧室门口了我们听到卧室里面在放歌,我俩就又出来了,我说有人,吴某又进去了,一小会儿吴某出来给我说那家里的人睡觉了,我就又和吴某一起进去,直接来到卧室,卧室门没有锁,进卧室之后,我看到卧室的床上有一个男的在睡觉,吴某把墙边小桌子上的一条裤子拿起来,我看到床顶头的靠背上面放着一部深色的翻盖手机,我把这部手机拿了起来,床头小柜上面还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三星手机,我把这部手机也拿起来,然后把两部手机都交给吴某,吴某把手机装他身上了,我又看到原来放裤子的小桌子上有一个男式挎包,我把包也拿起来了。之后我们拿着这些东西来到那一家的门口外面,我掏了吴某拿出来的裤子的其中一个口袋,掏出来三十多块钱,吴某又从裤子的另外一个口袋里掏出来一把钱,他当场数了数一共是一千五百块钱,我从男式挎包里找出一部MP3,然后我俩又进去把裤子和包放在卫生间了,之后我和吴某就把屋门关着跑了。

(2)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1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供述:偷完上一家我们出来后,就在附近又找到一栋楼,然后上到这栋楼的四楼,李某把门弄开,我们进去以后,见这家也是里外两间,外间没有人。我们推开里间的门,见里面睡了一个男的,他的床头柜上放了两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床旁边的凳子上放了一条裤子,李某就把那两部手机和那条裤子拿出来。我还是在里间门口帮他看着那个睡觉的男的,见没有动静,我就也到门口。我从那条裤子口袋里翻出1500元钱,然后我分给李某700元钱,那两部手机李某装到他自己的包里了。这两部手机,一部是紫红色的三星牌手机,滑盖式;另外一部是浅棕色的国产翻盖手机。这两部手机我们后来交给王某去卖,也没有卖掉,警察抓我们的时候,这两部手机就在王某的包里放着。

(3)被害人陆某松于2011年11月13日的陈述:2011年11月12日21时,我回家睡觉,次日大约5点多我醒了,发现我放在床右边的床头柜上和床头隔板的手机都不见了,但是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笔记本电脑没有被盗。我就赶紧清点东西,后发现我放在床边凳子上的裤子和衣服也不见了。最后在厨房内发现了裤子、包。经清点,我被盗了10500元现金,全某是100元面值的,其中有9000元钱是用黄色的橡皮筋箍着。还被盗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牌手机,另外一部是紫色翻盖优珀牌X988型手机。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吴某时,在证人王某处扣押涉案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优珀牌手机一部。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优珀牌手机价值37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吴某时,在李某处扣押“T”字型套头工具、螺丝刀头、折某、带照明功能的打火机、塑料片等作案工具;在吴某处扣押带照明功能的打火机、头顶式手电等作案工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李某、吴某、王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李某供述于2011年10月份在焦作市X区盗窃两辆车内物品;吴某供述于2011年下半年伙同王某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盗窃车内物品、单独在某小区盗窃出租车内物品、伙同李某在某小区两次入户盗窃诺基亚手机和国信通手机、伙同李某在博爱县城入户盗窃三星手机;王某供述2011年下半年伙同吴某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盗窃车内物品。以上案件经在公安网案件系统内查找、犯罪嫌疑人辨认等工作,无法找到被害人。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7日减刑释放。

(4)被告人李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提出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李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系受到公安机关的诱供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故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赃款及部分赃物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吴某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与李某、王某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吴某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并不掌握的盗窃被害人邝某星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吴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T”字型套头工具、螺丝刀头、折某、带照明功能的打火机、塑料片、头顶式手电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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