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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收押,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X村。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丈夫韦一×在鹤壁市X区门口卖早餐时,与同是做早餐生意的张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回家将发生的事情告知了其丈夫赵某,张某、赵某到军分区门口后,朱某、韦一×夫妇与张某、赵某夫妇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持擀面杖将赵某头部打伤。在打斗中,张某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4月22日,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住院32天,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049.82元、误工费3384.8元、护理费4997.7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照像费426元、交通费177.5元、复印费50元,共计x.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赵某陈述。对方男的拿个刀,女的拿擀面杖打我,我跑路边捡了个砖头和对方打起来,对方女的朝我头上敲了几下。

3、被害人张某陈述。因在军分区门前摆摊卖早餐与同在此卖早餐的朱某、韦一×夫妇发生纠纷,被朱、韦二人殴打,我回家将事情告知赵某,并和赵某后回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韦一×拿刀、朱某拿擀面杖打赵某。

4、韦一×陈述。因在军分区门前摆摊卖早餐与张某发生纠纷,她给我爱人吵起来,接着打起来,我拦架,张某我打她了,就回去叫人,一会儿张某先回来,她爱人赵某也来了,没说几句话赵某跑到路西捡了二三块砖砸我,派出所民警到了,才不打了。

5、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赵某头面部三处瘢痕均系钝器伤,创口累计长度达6cm,鉴定意见:赵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6、内黄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朱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高堤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

7、赵某、张某受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单据及陪护证明、工资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朱某、韦一×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共同赔偿,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要求x元和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某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计算不尽合理,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朱某、韦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x.87元;三、朱某、韦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54.10元。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朱某、韦一×自愿赔偿赵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朱某自首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朱某系初犯,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考虑其认罪悔罪情况,所在村委会也出具了其平时表现较好及愿对其进行监管的证明,故对朱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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